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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测实验室废液的管理与处理方法

1. 实验室废液来源( 1)分析剩余水样。污染源监测的水样多为企、事业单位外排的废水。为保证样品成分的稳定和分析的需要, 水样采集的体积要比实验室需要的大。( 2)实验废液。这类废液包括COD 回流后的滴定液、氨氮比色后的含汞显色液、化验石油类的四氯化碳萃取液、酚二磺酸分析硝酸盐氮后的含氨反应液、重金属样品消解后的溶液等。( 3)实验溶液。主要指现配现用的标准系列溶液和实验试剂, 如原子荧光分析中用到的硼氢化钾(钠)溶液和砷、汞、硒的标准溶液等。此外, 还包括失效的铬酸洗液和硝酸洗液等。2.实验室废液管理各级环境监测部门在注重能力建设和质量管理的同时, 应高度重视实验室废液的管理, 为推行绿色实验室起表率作用。( 1)健全管理制度与规范。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和法规, 对实验室废弃物的管理有非常严格的要求。国家环保总局在??关于加强实验室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中规定对各类实验室污染进行监管, 要求实验室废液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放。环境监测部门实验室的人员更应本着高度的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起示范作用, 严肃认真地对待废液的处理。要建立实验室废液管理制度, 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制订便于操作的技术规范, 并指定专人负责, 将废液处理切实纳入日常的管理工作中。( 2)废液集中管理和处理。实验室废液种类很多, 但量不大, 若每个实验室对每次实验产生的废液都分别处理, 在设备、人力、时间等方面可能存在困难。所以各实验室可根据废液的类型, 采取分类收集, 集中储存, 由专人定期负责统一处理。在处理时少加药品, 以减少和避免??二次废液??产生,且注意废物的回收利用。( 3)试剂重复使用。试剂的回收利用是一项双赢的举措, 在减少环境污染的同时又节省了监测部门的费用支出。对于实验过程中使用的不直接参与化学反应的有机溶剂, 应该采取积极措施, 加以回收利用 。3.实验室废液处理方法( 1)六价铬。C r6+ 在酸性条件下, 在废液中加入亚铁盐或亚硫酸盐等还原剂, 将Cr6 + 还原为C r3+ 后, 再向溶液中加入碱将其转化为低毒的氢氧化铬沉淀分离。C r2O7 2- + SO32 - + 12H+ = 2Cr3+ + SO4 2-+ 6H2OC r3+ + 3OH- =Cr(OH ) 3 ↓( 2)汞。含汞盐的废液可调节pH值在7~ 7. 5,加入过量的硫化钠生成硫化汞沉淀。调节废液的pH值为8~ 9, 加入硫酸亚铁, 与过量的硫化钠生成硫化铁。硫化铁沉淀可作为硫化汞的共沉淀物而促使其沉淀。上清液可排放, 汞渣用专用瓶贮存。Hg+ H g22++ Hg2+ + 2S2 - ?2Hg↓+ 2H gS↓( 3)其他重金属。重金属Pb2+ 、N i2+ 、Cd2+ 、Cu2 + 、Zn2+ 等离子可与石灰乳作用, 将溶液pH 调至8~ 9, 可形成不溶的沉淀物 。例如: Pb2+ + Ca( OH) 2 ?Pb( OH ) 2↓ + Ca2+Pb( OH ) 2 + CO2 (空气中) ??? PbCO3↓ + H2O( 4)氰。调节含氰化物废液pH 值为8~ 10,加入质量分数为10% 的硫酸亚铁溶液, 充分搅拌后, 氰化物转变为无毒的铁氰络合物沉淀。Fe2+ + 6CN- → [ Fe( CN ) 6 ] 4 -2Ca2+ + [ Fe( CN ) 6 ] 4- → Ca2 [ Fe( CN) 6 ] ↓2Fe2+ + [ Fe( CN) 6 ] 4 - → Fe2 [ Fe( CN ) 6 ]↓( 5)砷。对含有机砷化合物的废液, 先将其氧化分解, 然后再行处理。在含砷废液中加入氯化钙, 并调节pH 值为8, 生成难溶的砷酸钙和亚砷酸钙沉淀。CaC l2 + 2N aOH= Ca( OH ) 2↓ + 2NaC lCa( OH ) 2 + As2O3 ??? Ca( AsO2 ) 2 ↓ + H2O也可以调节废液pH 值> 10, 加入硫化钠, 与砷反应生成难溶低毒的硫化物沉淀。( 6)酚。含酚废液可加入次氯酸钠或漂白粉使酚氧转化成邻苯二酚、邻苯二醌、顺丁烯二酸, 处理后废液汇入综合废水桶 。C6H5OH + 8HC lO + HOOCHC = CHCOOH +8HC l+ 2CO2↑ + H2O( 7)酸和碱。中和法处理。( 8)综合废水。有条件的情况下, 委托污水处理厂处理为佳。若自行处理, 可将综合废水调节pH 值为3~ 4, 加入铁粉, 搅拌30 m in后用碱调节pH 值约为9, 继续搅拌10 m in, 加入高分子混凝剂进行沉淀, 排除上清液, 沉淀物按废渣处理。( 9)四氯化碳 。四氯化碳废液中若含有双硫腙. 则可用硫酸洗1次, 用蒸馏水再洗2次, 经无水氯化钙干燥后蒸馏; 若含有铜试剂, 则只需用纯水洗2次, 经无水氯化钙干燥后蒸馏, 水浴温度控制在90 ~ 95℃ , 收集76 ~ 78 ℃ 的馏分。( 10)石油醚。将石油醚置于分液漏斗中,加浓硫酸(体积约为石油醚的1/10)振荡洗涤, 加蒸馏水洗两次, 再加入质量浓度为100 g /L氢氧化钠和质量浓度为50 g /L 高锰酸钾溶液(两者的体积均约为石油醚的1 /10)洗涤1次, 如高锰酸钾褪色则再洗1次, 之后用蒸馏水洗涤数次。洗涤后的石油醚用无水硫酸钠干燥过滤, 在水浴上蒸馏, 收集60 ~ 90 ℃ 的馏分。( 11)其他有机溶剂如氯仿、乙醚、二硫化碳等废液均可用相应方法提纯回收。4.结语环境监测实验室废液的处理是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一项不可忽视的工作, 环境监测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 采取有效措施, 坚决做到实验室废液的达标排放。

厂商

2018.06.12

《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解读

为加快推进和规范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以下简称第三方治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要求,环境保护部近日印发《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推行第三方治理工作提出专业化意见,指导全国各地开展相关工作。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相关专家就《意见》的相关内容接受了记者专访。 问:《意见》出台的背景与意义?   答:环境污染治理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简称第三方治理)模式应运而生,发展迅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国务院于2014年出台了《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简称国办69号文),对第三方治理的推行工作提出了总体指导意见和要求。为进一步推行第三方治理模式,并对第三方治理推行工作提出专业化意见,指导全国各地开展相关工作,环境保护部于2017年8月出台了《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简称《意见》)。  问:我国在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方面开展了哪些积极探索和实践?  答:当前,我国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处在初期快速发展阶段,并以其较高的污染治理效率和较低的污染治理成本,为满足各地污染治理需求带来了新的解决方案。在相关政策带动下,全国各地在脱硫脱硝、废水治理、工业固废处理、垃圾处理、环境修复等领域出现了一批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多数地区聚焦水务、固废处理等城市环境公用设施、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和环境修复领域。水务和垃圾焚烧等公用设施领域较早采用第三方治理的模式,多采用BOT等模式。随着PPP模式的兴起,环境修复领域第三方治理以及环境绩效付费模式越来越受到青睐。在工业领域,电厂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大气监测、固废处理以及单个企业第三方治理也发展较快。目前,农村污水处理领域第三方治理的模式也在进行积极探索和实践。  目前第三方治理实践创新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一是在政策层面,围绕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各项环境标准不断完善和提高,各类环保政策陆续出台;二是在技术层面,国内外各项实用型环保技术不断涌现,装备水平整体呈现高端化、智能化、系统化、模块化、高效化、低耗能化,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更是为环保带来了革新;三是在服务层面,由过去单一的盈利模式转变成政府购买服务、利益置换,技术换市场等多元化创新模式。另外通过环保供给侧改革,带动了环保规划、环境评估、信息中介、调查运营,咨询服务、环境修复、宣传推广、环境监测,甚至环境危机公关、环境租赁等全方面的第三方服务,大大扩张了环境服务领域,延伸了产业链条;四是在管理层面,通过第三方治理明确政府责任、排污企业的主体责任,及环境服务单位的履约责任。政府部门可建立环保责任追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通过约谈、环境督察等、环境诉讼、环境警察甚至环境法庭等多元化的方法,提高环境执法力度;在投融资层面,一方面在政府加大绿色金融投入力度的同时,民间资本通过PPP的模式参与政府公共设施建设,建立了多样化的环保投资渠道;六是在社会协作层面,全民环境意识大幅提升,公众参与环境保护规模空前, 充分发挥了社会监督作用。政府部门间的协作明显加强,环保、农业、水利、城管,国土、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动,环境执法能力显著提升。  问:《意见》重点要解决哪些方面的问题?  答:从行业态势看,当前,第三方治理企业热情较高,但由于一些地区政策法规滞后,体制机制不完善,排污企业反应冷热不一,选择第三方治理过程中还存在一定问题。  一是责任不明晰。根据新《环保法》,排污单位应对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第三方治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实践中如何具体界定责任,相关法律法规缺乏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治理单位责任界定不清,易导致忽视责任义务、出现问题推诿扯皮甚至相互勾结的现象。  二是一些地方政府职能定位不清。一些地方政府部门,观念转变和职能转变较慢,找不准在推进第三方治理中的职能定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注重经济利益不注重环境公共服务,不能充分履行制定规则、监督规则执行、提供服务的职能。  三是第三方服务市场环境存在一定缺失。实现环境第三方治理需要具有契约精神、市场经济的环境以及法治意识。目前实践中,政府和企业在履行合同中不履约、毁约现象屡见不鲜,在项目招标中暗箱操作、低价中标,民资企业参与难度大,服务质量差等问题较为突出。  四是行业不规范。国家持续推进简政放权,取消了第三方治理的准入门槛,而第三方治理企业目前技术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市场契约精神缺乏,易导致恶意竞争、弄虚作假、违约失信和违法牟利等行为,影响到环境治理成效。  五是行业信息缺失。目前缺乏对第三方治理行业的引导及信息的整合应用和公开,导致排污单位在选择第三方进行污染治理时,难以获取完整、准确的第三方治理企业信息。  六是未建立完善合理的价格机制和制度规则。目前没有建立完善的反映成本效益的合理收费机制,而政府购买服务过程中,注重形式,忽视建立盈利机制、价格形成机制、收费保障机制、调价机制、按质论价等机制,依赖财政补贴等传统手段,忽视市场手段。另外,对于环境服务环境的细化、效果评估、责任界定等规则仍较为缺乏,制度和规则的缺失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第三方治理模式的实施。  问:您认为《意见》有哪些亮点?   答:此次《意见》有很多创新和突破,可主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明确了排污单位污染治理主体责任和第三方治理责任。《意见》提出,排污者承担污染治理主体责任,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污染治理,依据与第三方治理单位签订的环境服务合同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第三方治理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如第三方治理单位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外,还应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意见》特别提出,在环境污染治理公共设施和工业园区污染治理领域,政府作为第三方治理委托方时,因排污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或合同规定导致环境污染,政府可依据相关法律或合同规定向排污单位追责。  第二,注重加强政策支持和引导。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要坚持政策激励和制约机制并重,加强配套政策的支持和引导。对此,《意见》提出,首先,应鼓励绿色金融创新,一是鼓励地方设立绿色发展基金,积极引入社会资本,为第三方治理项目提供融资支持。二是探索引入第三方支付机制,依环境绩效付费,保障排污单位和第三方治理单位权益。三是依法依规在环境高风险领域探索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保险机构发挥在环境风险防范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企业开展“环保体检”,为加强环境风险监督提供支持。其次,以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领域为重点,积极开展试点示范,有针对性的遴选潜在项目,建立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试点项目储备库,纳入相关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持范围。整合第三方治理案例信息,征集和遴选第三方治理领域典型案例,编制发布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目录,帮助和引导排污企业开展第三方治理工作。  第三,进行管理制度和模式创新。发挥政府和企业的双重作用,建立与实际情况和需要紧密结合的制度,避免生搬硬套,明确政府和市场、企业各自的定位和职责。按照最低管理成本原则界定各自职责,政府负责制订规则和监管规则的实施,同时也要遵守规则,创造良好市场环境;企业要完善服务,讲诚信,加强新技术在环境管理和服务当中的运用,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的水平。  第四,创新第三方治理机制和实施方式。目前各地对第三方治理模式有了多种类型的实践,第三方治理已经向综合服务、深层服务和个性化服务发展。《意见》提出在京津冀、长三角及珠三角等重点区域探索实施限期第三方治理。鼓励第三方治理单位提供包括环境污染问题诊断、污染治理方案编制、污染物排放监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营及维护等活动在内的环境综合服务。以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为突破口,鼓励引入第三方治理单位,对区内企业污水、固体废弃物等进行一体化集中治理,并支持第三方治理单位参与排污权交易,以多种形式实践第三方治理模式。  第五,鼓励第三方治理信息公开。具有公平和严格的法治环境是第三方治理模式顺利实施的必要条件。《意见》提出,全面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大执法力度。对偷排偷放、不正常使用防治污染设施、伪造或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恶意违法行为,依法严厉处罚,对负有连带责任的环境服务第三方治理单位,应依法追责。对重大典型案件要加大媒体曝光力度。同时,《意见》提出,加快推进第三方治理信息公开,构建第三方治理信息平台,鼓励第三方治理单位在平台公开相关污染治理信息。各级环保部门应及时公开随机抽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完善有奖举报制度和投诉受理机制。依法依规公布治治理效果不达标、运营管理水平低、综合信用差的第三方治理单位名单。研究将第三方治理单位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厂商

2018.0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16最新修订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分类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八十九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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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7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已于2016年3月30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陈吉宁  发展改革委主任 徐绍史  公安部部长 郭声琨  2016年6月14日  附件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名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包括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  (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  (二)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  第三条  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  第四条  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化学品废弃后属于危险废物。  第五条  列入本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中的危险废物,在所列的豁免环节,且满足相应的豁免条件时,可以按照豁免内容的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第六条  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的混合物,以及危险废物处理后的废物的属性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  第七条  本名录中有关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废物类别,是在《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划定的类别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危险废物进行的分类。  (二)行业来源,是指危险废物的产生行业。  (三)废物代码,是指危险废物的唯一代码,为8位数字。其中,第1-3位为危险废物产生行业代码(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确定),第4-6位为危险废物顺序代码,第7-8位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  (四)危险特性,包括腐蚀性(Corrosivity, C)、毒性(Toxicity, T)、易燃性(Ignitability, I)、反应性(Reactivity, R)和感染性(Infectivity, In)。  第八条  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  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的,属于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其主要有害成分和危险特性确定所属废物类别,并按代码“900-000-××”(××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进行归类管理。  经鉴别不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  第九条  本名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6日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同时废止。  附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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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三节 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一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二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五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五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六十一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第六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六十五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  逃避海关监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第八十六条 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第八十九条 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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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5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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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4

关于坚决遏制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落实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严厉打击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遏制固体废物非法转移高发态势,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有效防控环境风险,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遏制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的重要性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是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领域,是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重要环节,是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重要举措。加强固体废物和垃圾处置是党的十九大要求着力解决的突出环境问题之一,对于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处置事件仍呈高发态势,中央领导同志十分重视,社会高度关注。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四个意识”,深刻认识遏制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工作的重要性。按照省级督导、市县落实、严厉打击、强化监管的总体要求,落实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任及部门监管责任,以有效防控固体废物环境风险为目标,以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为重点,摸清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情况;分类科学处置排查发现的各类固体废物违法倾倒问题,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固体废物非法转移行为;全面提升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水平,有效防范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二、开展固体废物大排查  (一)全面摸排妥善处置非法倾倒固体废物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督促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以沿江、沿河、沿湖等区域为排查重点,组织开展固体废物非法贮存、倾倒和填埋情况专项排查;对于排查发现的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督促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核查、鉴别和分类等工作,根据环境风险程度确定优先整治清单,做好涉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应对工作;对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重量在100吨以上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体积在500立方米以上的生活垃圾,督促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一点一策”制定整治工作方案。对排查出的固体废物堆放倾倒点,督导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迅速查明来源,落实相关责任,限期完成处置工作;无法查明来源的,应妥善处置;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环境损害评估工作。  (二)全面调查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源及流向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结合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全面调查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情况,筛选产生量大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分行业、种类建立清单;调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执行情况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流向,重点掌握跨省转移的主要固体废物类别、转移量及主要的接收地。对于最终处置去向明确的,抽查核实处置方式的合法性;对于最终处置去向不明确的,严格追查去向,依法追究企业主体责任。  (三)调查评估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能力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调查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重点针对固体废物产生量大、处置能力缺乏、非法转移问题突出的地区,调查评估危险废物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规划制定及实施情况,以及固体废物处置能力与产生量匹配情况。  三、严厉打击固体废物非法转移违法犯罪活动  (一)建立部门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与公安、交通等部门之间沟通协作,建立多部门信息共享和联动执法机制,及时共享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情况、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货物(危险废物)电子运单、危险废物违法转移情报等相关信息,定期通报危险废物转移种类、数量及流向情况。建立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应对固体废物跨界污染事件。  (二)协同相关部门重拳打击固体废物环境违法犯罪活动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地区产业结构,重点针对本地区内主要危险废物种类,开展危险废物非法转移专项执法行动,处罚一批,移交一批,加大危险废物的环境监管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配合公安等部门,以危险废物为重点,持续开展打击固体废物环境违法犯罪活动,对非法收运、转移、倾倒、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中间商、承运人、接收人等,要一追到底,涉嫌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及“两高”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严肃惩处,查处一批,打击一批,对固体废物环境违法犯罪活动形成强有力的震慑,并根据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三)建立健全环保有奖举报制度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对“12369”环保举报热线、信访等渠道涉及固体废物的举报线索逐一排查核实,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鼓励将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处置等列为重点奖励举报内容,提高公众、社会组织参与积极性,加强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监督;加强舆论引导,提高公众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环境意识;加大对重大案件查处的宣传力度,形成强力震慑,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四、落实企业和地方责任,强化督察问责  (一)落实产废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产生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量大、危害大的,以及垃圾、污水处理等相关行业,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要求相关企业,细化管理台账、申报登记,如实申报转移的固体废物实际利用处置途径及最终去向,并依据相关法规要求公开产生固体废物的类别、数量、利用和处置情况等信息。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鼓励将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固体废物企业纳入环境保护领域违法失信名单,实行公开曝光,开展联合惩戒。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依法将存在固体废物违法行为的企业相关信息交送税务、证券监管等相关部门。  (二)督促地方保障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能力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结合固体废物处置能力调查评估结果,对处置能力建设严重滞后、非法转移问题突出的地区,加大督导、约谈、限批力度,督促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布局,重点保障危险废物、污泥和生活垃圾等处置设施用地,加快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补足处置能力缺口。  (三)持续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严格组织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省级自查,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危险废物各项法律制度和标准规范;对于抽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交办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督促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时整改,切实落实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责任。  (四)开展督察问责,压实地方责任链条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对固体废物大排查工作进行督导和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移交市县两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解决。对督办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逐一对账销号;对发现问题集中、整改缓慢的地区,进行通报、约谈。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将危险废物、污泥和生活垃圾等处置能力建设运行情况纳入省级环保督察内容,重点督察相关能力建设严重滞后、非法转移问题突出、发现问题整治不力的地方,对存在失职失责的,依法依规实施移交问责。  五、建立健全监管长效机制  (一)完善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监管体系  地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根据本地区产业结构,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年版)》,对重点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表)中危险废物种类、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开展技术校核,对环评报告书(表)中存在弄虚作假的环评机构及行政审批人员,依法依规予以惩处,并督促相关责任方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结合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工作安排,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行业开展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试点。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结合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落实环境执法机构对固体废物日常执法职责,将固体废物纳入环境执法“双随机”计划,加大抽查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转移、倾倒、处置固体废物行为。  (二)加强固体废物监管能力和信息化建设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着力强化省、市两级固体废物监管能力建设。加强环评、环境执法和固体废物管理机构人员的技术培训与交流。各地要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实现与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的互通互联,提升信息化监管能力和水平。全面推进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电子化备案,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要每年3月31日之前通过全国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报送产废数据。全面推动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工作。  (三)建立健全督察问责长效机制  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督察问责长效机制,持续开展打击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专项行动,按照督查、交办、巡查、约谈、专项督察“五步法”,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责任。对固体废物非法转出转入问题突出、造成环境严重污染并产生恶劣影响的地区,开展点穴式、机动式专项督察,对查实的失职失责行为实施问责,切实发挥警示震慑作用。  六、有关要求  (一)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在地方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本通知要求与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等生态环境领域各项重点工作和改革任务有机结合,强化与工信、住建、交通、水利、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明确职责分工,细化工作任务,制定具体方案,强化督查考核,扎实开展有关工作。  (二)长江经济带11省市要按照《关于开展长江经济带固体废物大排查行动的通知》要求,按期完成排查任务并报送排查报告、问题台账和整改方案。  其他省份要在2018年8月30日前,将本地区落实本通知的实施方案报送我部备案;每年年底前将落实本通知的进展情况报告报送我部。  (三)我部将对各地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进行定期调度督导,分期分批组织开展专项督查,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通报。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作为的,将通过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等机制严肃追责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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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4

中国环卫行业(2015-2016):生活垃圾填埋处理发展现状及趋势展望

随着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对《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的执行力度也日趋严格,需要填埋场在日常运行中逐步实现精细化管理,比如最小作业面控制、日覆盖、雨污分流、进厂道路平整、作业面和场界综合除臭等多种措施共同实施。2016年3月,住建部发布行业标准《生活垃圾填埋场防渗土工膜渗漏破损探测技术规程》,该标准将为技术人员提供土工膜破损监测依据。针对我国多数生活垃圾填埋场运行不规范,监管人员缺乏技术指导,监管标准缺失等问题,2016年7月,住建部正式发布行业标准《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监管标准》。该标准的实施将加强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运行过程监管,规范监管行为,提高运行水平。这两项标准的出台意味着国家愈发重视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污染控制,填埋场监测监管即将成为行业热点。     环保标准提高,催生新技术和新设备     环保标准的不断提高必然导致填埋场的运行成本增加,管理者更倾向于开发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的新技术和新设备。当前,国内部分填埋场尝试了一些新技术新工艺,取得了不错的反响。2015年9月,上海环境实业公司采购无人驾驶遥控推土机等填埋机械,2015年年底,杭州天子岭垃圾填埋场利用无人机消杀蚊虫,提高填埋工作效率,改善填埋工作环境;在二次污染控制上,研究机构进一步拓展了填埋场恶臭控制思路,2015年,上海环境院开展生活垃圾收运系统源头喷洒微生物除臭剂的生产性试验,通过抑制垃圾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恶臭强度,降低末端作业过程恶臭污染程度,探索恶臭治理的全过程控制。     初步培育三大市场,市场空间有待拓展     当前,填埋处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营由政府主导逐步转向市场化,填埋建设运营、渗沥液处理设施以及填埋气发电三大市场初步形成。其中,以PPP模式为主导建设运营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占比已逐步提高,约占总量的四成;渗沥液处理龙头企业已逐步形成,体现在龙头企业产品技术含量较高,能够提供渗沥液处理工程一体化服务;目前填埋气发电市场行业空间集中于设备、工程市场,国内已有一定规模的第三方运营商出现,运营市场值得期待。     填埋设施建设     城市生活垃圾填埋设施发展现状     (1)填埋设施和处理量总体增长,总量占比有所下降     2015年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总数为890座,其中填埋设施增加36座,焚烧设施增加32座,其他设施增加4座,2015年城市填埋设施的增长率为6%,连续四年低于焚烧设施的增长率。     2015年,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填埋设施640座,填埋处理总量达到1.15亿吨,比2014年增加0.08亿吨,设施数量和处理总量仍持续增长,填埋处理仍然是我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最主要方式。但是由于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总量增长迅速,填埋总量所占无害化处理总量的比例持续下降,“十二五”期间城市垃圾填埋和焚烧所占比例结果显示,填埋所占比例由2014年的65.5%下降到63.7%。     (2)东部地区填埋比例低于全国水平,中西部普遍高于全国水平     由于我国东西部地区土地资源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因此垃圾填埋技术所占比例也差别较大。根据中国城市建设统计年鉴(2015年)数据,我国东部、中部、西部地区的垃圾填埋比例依次是54.7%、74.5%、78.4%,如表4-1所示,东部地区的填埋比例低于全国水平。  县城生活垃圾填埋设施发展现状     (1)设施数量和处理总量不断增长,填埋技术仍然占据绝对主力    2015年全国县级行政区域的无害化处理厂1187座,其中填埋设施1108座,比2014年新增53座,占全部县级无害化处理设施的93.3%,“十二五”期间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得到快速发展。     在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中,由于填埋设施占据总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比例高达93.3%,因此经由填埋技术处理的垃圾总量也占据绝对比例。2015年县城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5260万吨,其中填埋总量有4688万吨,占比为89.1%。与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比例的变化趋势不同的是,“十二五”期间,全国县城生活垃圾中填埋比例一直稳定在89%左右。     (2)与城市地区相比,区域性差异不明显     2015年我国东部地区填埋比例是81.8%,中部和西部地区填埋比例更高,分别是93.8%和92.6%,表明填埋仍然在县城区域垃圾处理中占据着绝对主力位置。     渗滤液处理现状     渗滤液处理技术     当前填埋场渗滤液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稳定达标运行和渗滤液浓缩液的处理问题。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新建的渗滤液处理项目中,“MBR+NF+RO”组合处理工艺仍然是主流技术。膜处理技术不可避免产生了更难处理的浓缩液,其他渗滤液处理技术也存在一些技术瓶颈。为了探索渗滤液的新处理工艺,工程技术人员进行了大量研究和实践,据统计,2015年-2016年11月,国家专利局共授权渗沥液相关专利共336项。   渗滤液设施建设     渗滤液处理设施建设方面,一般以EPC总承包或BOT等项目管理形式为主。近年来渗滤液设备租赁模式得到实践。在渗滤液处理设施租赁模式中,中标单位提供所有的设备、基础设施和相关的技术服务,保证渗滤液处理达标。业主租赁使用设备,并根据达标的产水量乘以相应的吨处理价格,支付“租金”,属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一种形式。这种融资租赁模式特别适合于小型渗滤液处理项目和短期应急处理项目,业主能够节约投资,降低管理成本和资金成本,由于租金是分期支付,也能促进中标单位积极保障项目高效运行。预计在未来的简易堆场整治、封场修复和渗滤液应急处理中得到更广泛的应用。     渗滤液处理项目运行     从渗滤液处理设施运行来看,托管模式正越来越多的得到应用。这些渗滤液处理项目一般是由城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业主,但是运行维护需要较高技术水平,而政府主管部门的技术力量有限,难以保证渗滤液处理项目的稳定运行。     在托管模式中,由政府委托专业的技术公司进行运行维护,保证产水达标排放,政府购买服务。通过托管合同的约束,政府可以真正起到监管监督的作用,不仅能够促进处理设施的高效运行,也能实现政府的成本节约,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填埋气利用现状     我国填埋气利用方式主要是直接燃烧发电。据统计,2015年已经完成立项、招标、施工或并网发电的15项填埋气综合利用项目中,几乎全部采用发电上网的方式,装机容量大多在500——2000 kW之间,一些填埋气项目也尝试了其他资源化路径,例如上海老港综合填埋场采用填埋气深度提纯作为车用和船用燃料的技术,广州兴丰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填埋气综合利用项目采用“供热+提纯车用天然气”方式,也取得了成功。   填埋场可以与专业机构合作依托填埋气发电项目,开发CDM(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和CCER(核证自愿减排量)项目,通过碳交易增加项目的额外收益。根据中国清洁发展机制网的数据,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国家发改委批准的CDM项目共有5074项,其中垃圾填埋场沼气发电项目72项,填埋气精制燃气项目1项。填埋气利用项目总共占我国CDM项目总数的1.44%,是我国开展温室气体减排的重要领域。同时,填埋气利用项目属于避免甲烷排放类型中的一种,已经有成熟的方法学可供使用,具备开发CCER项目的条件。     趋势展望   部分城市将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     根据《“十三五”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到2020年,具备条件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城市(建成区)要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此举可以有效缓解一些大型城市填埋负荷大,库容所剩无几,新建扩建填埋场又面临土地紧缺、选址困难的问题。对应的,原生垃圾“零填埋”工作的开展将减少填埋恶臭的产生,减少“邻避”效应的产生,同时会直接影响到渗滤液的成分,这有可能开拓渗沥液处理技术新的研发方向。     近千座填埋场重担将卸,“十三五”拟封场规模庞大     根据《规划》,“十三五”期间政府将会继续加大存量垃圾的治理力度,预计实施垃圾填埋场封场治理项目845个,拟封场处理能力147585吨/日,占当前填埋处理能力的21%,老旧填埋场将逐渐退出我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舞台,此举将促成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新格局的形成。另外,据不完全统计,未来5年内待修复的填埋场土地近7900公顷,填埋场修复市场空间庞大。从全国来看,目前填埋场治理仍将继续面临污染状态不明、先进检测技术需攻克,土地高级利用技术缺乏应用实践等问题,需要相关单位共同进行研发。     生活垃圾填埋场监管体系将逐步建成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监管标准》的出台为我国生活垃圾填埋场监管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随着我国填埋场建设运营PPP模式的不断推广,填埋场监管制度将得到更好地执行。另外,一些经济发达的城市将会探索填埋场第三方监管模式,对垃圾填埋过程、二次污染控制、封场修复等环节严格监管,从而提高政府的行政效能,保证公众支付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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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各地清废行动陆续开展 固废监管进入环境执法主战场 文章链接:中国环保在线 http://www.hbzhan.com/news/Detail/124547.html

【中国环保在线 固废处理】近期,从长江经济带固体废物大排查,到“清废行动2018”,生态环境部正以旋风般的督察力度,对各地固体废物违规处置进行前所未有的查处。业内认为,随着固体废物大排查的展开,固废监管正在进入环境执法主战场。各地清废行动陆续开展 固废监管进入环境执法主战场   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异地倾倒早已不是新鲜话题,为确保生态环境安全、遏制污染异地转移的多发态势,我国把加强固体废物和垃圾处置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需要着力解决的突出环境问题之一。   事实上,今年4月开始,生态环境部开展了长江经济带固体废物大排查,集中打击环境违法行为。5月9日,“打击固体废物环境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即“清废行动2018”正式启动,150个督查小组赴长江经济带11个省份,对1400多个固体废物堆存点位进行现场核查督导。据悉,该行动将一直持续到6月底,标志着固废监管正在进入环境执法主战场。   与此同时,为坚决遏制固废非法转移倾倒,相关政策也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4月9日,生态环境部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关于聚焦长江经济带坚决遏制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专项行动方案》。   业内人士表示,该方案指向性非常强,明确指出要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问题,切实消除环境风险。   5月10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关于坚决遏制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 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监管的通知》。根据要求,全国各地区要与第二次全国污染源普查、排污许可证制度推进、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等生态环境领域各项重点工作和改革任务有机结合,确保制度落到实处。   据生态环境部土壤环境管理司负责人介绍,各地将从以下四方面入手:一、开展固体废物大排查,全面摸排并妥善处置非法倾倒的固体废物。二、严厉打击非法转移违法犯罪活动,建立部门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三、落实企业和地方责任,强化督察问责。四、建立健全监管长效机制,完善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监管体系。   眼下,打击固废非法倾倒行动在各地相继推开。安徽淮南组织打击非法处置、转移、倾倒固体废物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兰州市启动2018专项“清废行动”,防范打击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等环境违法问题;广东江门打击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行为,力争实现巡查无死角……   那么,该如何给固体废物寻找正确的出路呢?通过分析这些非法倾倒事件发现,既有利益驱使下的侥幸心理作祟,也有监管不到位带来的漏洞,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地方垃圾、固废处置能力的严重不足。要想从根本上杜绝,就必须从多方面共同入手。   生态环境部土壤环境管理司副司长周志强表示,要“疏堵结合”。一方面,各地要对本地区进行科学评估,加快固废危废处置能力建设,充实地方监管力量;另一方面,要通过信息化建设将点多面广的危废产生企业纳入监管,保障危废得到合法处置。文章链接:中国环保在线 http://www.hbzhan.com/news/Detail/124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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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5

污水处理厂能否成为城市“化妆间”?

我国第一座污水处理概念厂近日在江苏省宜兴市正式开工建设。早在2014年初,本报独家刊登了6位环境领域知名专家联合撰文的《建设面向未来的中国污水处理概念厂》。4年来,污水处理概念厂得到了国内外专家学者、地方政府、企业组织、青年学子的广泛参与,经历了多轮行业探讨、技术路线选择、选址等过程。经过不懈努力,概念厂项目终于动工,预计明年竣工。  我国首座污水处理概念厂——宜兴城市污水资源概念厂近日在江苏省宜兴市开工。开工当日,记者的朋友圈就被概念厂刷屏,既有期冀、也有质疑。期冀多是源于对我国污水处理事业引领世界行业发展的希望,质疑则是我国污水处理厂目前尚有不少现实问题没有解决,能否快速迭代更新?  对此,中持股份董事长许国栋用了一个形象的比喻解答上述疑惑:“如果把传统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比作城市居民家的厕所,那么我们是不是该考虑将它改造提升为条件更好的化妆间?污水处理厂应该像化妆间一样多功能,让人们爱上它。”  缘何要建概念厂?  面向未来、追求绿色可持续,重新定义污水处理厂与社会的关系,尝试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过去30年,我国的污水处理厂在消除污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现在的污水处理厂已经不能满足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了。”不少环保业内人士持这样的看法。  资料显示,我国的污水处理厂将近5000座,但是在进水浓度、稳定运行、节能降耗等方面都存在问题。在中央环保督察中,多地污水处理厂污水直排、污泥处置、出水超标等问题突显,被点名要求整改。有业内人士告诉记者,有些地方的污水处理厂成为了“污水厂”,进水COD浓度比出水还低。除了污水处理厂自身问题,这与污水处理厂所在区域的管网、排水体制等密切相关。  “这些实际问题还没解决,为什么要建设高大上的概念厂?”这是一些环保人的疑问。有长期从事污水处理的人士告诉记者,面向未来进行技术创新和解决现有问题并不矛盾,相反可以以全新的理念和技术引起全行业的思考,重新定义污水处理厂与社会的关系,在减少资源和能源消耗,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方面积极尝试。  记者了解到,目前我国污水处理厂的工艺大多基于活性污泥法或者一些改良技术。相对于传统的污水处理厂,概念厂则是面向未来,在理念上追求绿色可持续,在工艺上寻求突破的资源和能源工厂。由此,概念厂也提出了4个新目标,即水质可持续、能源回收、资源循环、环境友好。  宜兴城市污水资源概念厂占地面积120.5亩,设计日处理污水两万吨,采用强效碳磷分离和主流厌氧氨氧化技术。  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学院教授王洪臣指出,现有污水处理厂初沉池碳分离并不彻底,而且都以鼓风、曝气方式来去除污染物,有些时候还要添加碳源,实际上是对碳的巨大浪费。而概念厂将实现强力碳分离,将能量提取出来。国际上也已有这一趋势,2030年荷兰所有污水处理厂都将实现碳中和。  水质标准大幅提升  未来10年~20年无需提标改造,并强调通过量化和感知让公众了解  污水处理概念厂的标准有多高?以水质可持续为例,许国栋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现在执行的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为一级A、一级B标准,而概念厂将制定和执行自身标准,这些标准符合现有的国家最高标准,将做到在未来10年~20年无需提标改造。  同时,我国现有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污染物指标非常有限,而缺乏对POPs(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抗生素等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具有持续危害性的化学物质的持续监测和治理。概念厂专委会的成员之一、清华大学环境学院教授余刚就曾在多个场合强调对这些污染物的分析、去除,这次他将在这方面的积累应用到概念厂中。  由于我国不少污水处理厂承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这些污染物对人体健康和生态安全构成威胁。江南大学教授李激表示,我国污水处理厂有自身特点、成分复杂,因此建设概念厂也要因地制宜。  此外,概念厂的设计者们还强调通过量化和感知,让公众了解到概念厂的作用。许国栋介绍说,“我们将做到氮磷的极限处理、健康水质示范等。过去我们只关注污水处理厂出水的有限指标,未来将关注出水毒性对生态健康的影响。概念厂将实现生态毒性明显比现有污水处理厂出水毒性降低,同时还将增加若干污染物展示环节,比如抗生素在线仪等进行展示。” 为环保产业提供什么?  由灰色处理向绿色再生转变,建设城乡生态综合体,让污水处理厂这一负资产向正资产转变  概念厂能为环保产业提供什么?对此,许国栋表示,概念厂的产业意义在于为城市提供生态产品。“中国已有近一百家环保产业上市公司,企业也动力进行创新。概念厂是面向未来的探索,将展示出有可能给城市建设和居民生活提供完全不同的生态产品。”  据了解,在污水处理厂行业,模块化可组装的设备和成套解决方案将是未来发展趋势。宜兴环保产业研究院院长高嵩认为,概念厂也许每一件设备、每一种工艺上都可以找到同类,但是组合起来很可能就完全不同了。  在生态友好方面,概念厂将建设城乡生态综合体,把污水处理厂这一负资产向正资产转变。所谓城乡生态综合体,是指由污水处理厂(及其他环境基础设施)、现代农业、生态景观等组成,可以实现物质良性循环、能量合理利用、功能互相融合的生态区块。在这里,公众可以休闲娱乐、参与体验生态农业和园艺等。  此外,概念厂对环保行业最大的贡献在于启发整个行业思考。“我认为概念厂在整个环保界,其实是推动了一次面向未来的思考和行动,在概念厂理念提出后,陆续出现了蓝色焚烧、新水源厂等。其特征是业内人士达成共识——我们不要停留在今天,仅仅满足当下的苟且,还要看一看诗和远方,畅想未来10年甚至更久,我们可以做什么。”  “污水处理概念厂的理念由灰色处理向绿色再生转变,其建设将与区域经济发展水平、水十条考核目标相结合,未来5年,将建设各具特色、规模大小不同的5座概念厂。”余刚介绍说。  目前,概念厂已经受到不少企业的青睐。北控水务执行总裁李力表示,希望将概念厂和通州城市副中心的污水处理厂建设和提标改造结合起来。与此同时,中国雄安集团生态建设投资公司董事长王明良也伸出橄榄枝,希望能把概念厂引入雄安新区建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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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21

水质监测行业发展前景预测 政策驱动市场蓬勃发展

我国开始规划环境监测,主要以大气监测领域为主,相比之下水质监测稍晚。随着国家对环境保护的重视,水质监测近年来发展迅速,特别是2015年4月出台的水十条,给水质监测市场带来了强大发展动力,十三五将是水质监测市场蓬勃发展的时代。步入2016年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出台了各自的水十条,对水环境的治理提出了要求,必将带动水质监测市场相关行业发展。据了解,各省市已公布的水十条中,北京市与江苏省等要求在2016年底前,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而其它省市要求在2017年前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相对较晚的天津市,力争到2020年底前,覆盖全市废水排放总量95%的企业全部安装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由此可以看出,这两年是污染源水质监测市场爆发期。在地表水水质监测方面,各地水十条也有明确目标,大部分省市要求在2017年,饮用水水源水质优良比例保持100%,每季度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数据;地表水环境水质优良达80%以上;黑臭水体均控制在10%以内,地表水水质监测市场也将火爆。水十条的颁布,吸引众多环境监测企业进入水质监测市场,提前布局,抢占先机。据悉,国内环境监测龙头企业聚光科技在2015年12月中旬,中标1488万跨境水质监测系统项目,提供12个水质自动站设备等项目。另外第三方检测机构也积极进入水质监测市场,据媒体报道,甘肃兰州,每年投资132万元,引入第三方机构检测饮用水水质,随着该省水十条的颁布,水质检测市场会更加活跃。前瞻产业研究院认为,在环保“十三五”规划的驱动之下,以及排污权交易、环境税等政策背景中,水质监测指标未来将从单一指标监测发展到多指标、多维度水平、指标限值、监测范围将更加严格,水质监测行业的发展空间也将越来越大。水质监测行业市场规模预测据前瞻产业研究院发布的《水质监测行业发展前景与投资机会分析报告》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整个水质监测市场容量达到54亿元。未来我国水质监测市场容量的增速将在20%以上,前瞻产业研究院分析师预测,到2022年,我国水质监测市场规模有望达过180亿元。2017-2022年水质监测行业市场规模预测(单位:亿元)资料来源:前瞻产业研究院整理行业主要投资建议水质监测行业的健康良好发展,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在宏观经济和政策背景下,在具有约束机制的管理条件下,朝着有效竞争的方向发展。我国水质监测行业的发展趋势有以下几点:1)监测项目增加,监测仪器逐渐多样化、多元化;2)水质监测运营市场智能化、市场化、规范化;3)监测行业监管体制逐渐完善。结合当前我国水质监测行业存在的问题,前瞻产业研究院对于行业给出以下几点建议:建议一: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是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企业必须把自主创新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来抓。目前我国的水质监测技术和设备生产水平仍滞后于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质量提高的速度,不能完全适应国家加大对环保治理力度和投入对水质监测的技术和仪器设备的要求。为此,企业要不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大力促进产学研结合;加强科研开发能力,不断提高工艺与装备水平;努力实施名牌战略,并逐渐打开销售网络,实现国产品牌替代国外品牌。建议二:合理引进、利用外资近年来,外资企业纷纷进入我国水质监测行业,削弱了我国本土企业的竞争实力。国内企业应合理引进外资和技术,有些产品技术难度高,开发周期长,投资风险大,国内企业应借助国外力量。但对成熟产品,对重点骨干企业的全面合资或被收购,应慎重,要珍惜自己的品牌,维护自己的市场。建议三:加强人力资源管理,储备企业人才我国节能环保市场快速发展,但相关技术人才的培养未能跟上发展的脚步,节能环保方面的人才正面临着相当大的缺口。据业内专家保守估计,目前全国范围内需要约50万的环保能源产业人才,但是当前我国专门从事相关工作的从业人员仅7万余人,其中技术人员4万余人。我国大部分中小型水质监测企业人员规模50-100人左右,其中技术人员不超过20个,这些企业应大力储备高技术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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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7

近年来垃圾分类有关政策文件汇总

 一、国家级垃圾分类有关政策文件  2017年3月18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10月18日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中直管理局印发了《关于推进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  2017年12月20日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部分重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  二、省级垃圾分类有关政策文件  1、华南地区:广东省、广西自治区、海南省  2017年3月29日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指引》的通知  2015年9月25日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2017年11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广西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2017年8月18日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海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的通告  2、西南地区:四川省、重庆市、贵州省、云南省  2017年11月3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11月29日 四川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开展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工作考核的通知》  2017年11月27日 贵州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贵州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3月14日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广金华市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经验的通知的通知》  3、西北地区:新疆自治区、甘肃省、陕西省、青海省、宁夏自治区  2017年8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  2017年10月26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11月6日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8年1月13日 青海省印发《推进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强制分类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7月26日 宁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厅 、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焚烧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4、东北地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  2017年8月25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四年滚动计划实施方案(2017—2020年)的通知》  2017年4月11日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上报全国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示范县的通知》  201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  5、华中地区:湖南省、河南省、湖北省  2017年9月29日 河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推进河南省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  2017年8月23日 湖北省发展改革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委机关贯彻落实党政机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10月19日 湖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推进湖南省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  6、华北地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  2017年10月30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意见》  2017年12月25日 天津市发改委、市容园林委《关于天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2017-12-01 河北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直机关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3月7日 河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县城建设攻坚行动实施方案》  2015年12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牧区垃圾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7、华东地区:上海市、福建省、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安徽省、江西省  2014年4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  2017年12月16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省住建厅《关于福建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7月20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12月6日 山东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直机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7年10月25日 江苏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江苏省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7年12月1日 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直机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2016年12月20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关于印发《浙江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十三五”规划》的通知浙建城〔2016〕120号  2017年7月12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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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2

推出实验室废弃物处理减量化服务 ——ACCSI2018视频采访北京泓源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恩义

仪器信息网讯 第十二届中国科学仪器发展年会(ACCSI 2018) 于2018年4月15-16日,在常州香格里拉大酒店成功召开,作为中国科学仪器行业的“达沃斯论坛”,本届论坛云集了科学仪器及检验检测行业1000余位高端人士。年会期间,仪器信息网采访了北京泓源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恩义。在2017年,泓源科达业绩增长率达到三位数,并在天津新建了一个2000平米的办公区。 采访中,李恩义从实验室废弃物处理、智能实验室、跨界发展等方面介绍了泓源科达的主要业务模式,并表示泓源科达从2017年开始针对客户精准需求,推出了废液的减量化服务,大大降低了客户处理、回收废液的成本。针对实验室废弃物治理市场的规模以及竞争情况,李恩义指出,中国现有的市场化检测、检验实验室就有3.5万家之多,大量第三方实验室如雨后春笋般的涌现,为实验室废弃物治理市场提供了良好氛围,但在另一方面,跨界竞争对手的冲击也日益显著,需要引起业内重视。展望未来,李恩义认为,处理设备的小型化和智能化是实验室废弃物治理技术发展的必然趋势。处理过程如何避免二次污染、处理设备对实验室空间的可适性等问题也都是生产厂商深入思考。更多关于泓源科达的介绍和实验室废弃物处理行业的分析,请点击下方视频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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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7

天津市环保局有关负责人 就《天津市“十三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有关内容答记者问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十三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等相关要求,切实做好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防治工作,2018年3月,天津市印发了《“十三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近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大气环境管理处有关负责人就发布《方案》主要内容、措施方法等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方案》有哪些具体目标和内容?答《方案》的目标是,到2020年,建立健全以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为核心的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污染防治管理体系;强化新增污染物排放控制,实施重点行业VOCs污染减排,实现全市VOCs排放总量较2015年下降20%以上。实施方案内容突出4个方面:一是突出重点行业,以石化、化工、包装印刷、工业涂装等重点工业行业及机动车减排、油品储运销为重点。二是突出重点环节,末端治理和源头管控兼顾,突出清洁生产,实施全过程控制。三是突出产业结构调整,结合“散乱污”企业治理,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四是突出重点污染物,以活性强的芳香烃、烯烃、炔烃、醛类以及对O3影响大的苯乙烯、甲硫醇、甲硫醚作为重点控制对象。问目前,根据天津市的产业结构,石化行业的VOCs排放量及其分布如何?哪些是较为重点的行业?答依据环保部发布的《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源排放清单编制技术指南》规定方法,采用2014年天津市统计数据,结合部分2015年更新数据,估算天津市VOCs排放总量约33.9万吨,工业源占VOCs排放总量约55%。工业源中,石化、化工行业VOCs排放量占工业源VOCs排放量约35%,重点分布在滨海新区。问现在有关企业是如何控制VOCs排放的?未来打算如何做?答VOCs污染防治以技术进步为主线,坚持源头削减、过程控制为重点,兼顾末端治理的全过程防治理念,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加强政策支持引导,推动企业实施原料替代和清洁生产技术改造,提升清洁生产水平,促进行业绿色转型升级。在工业生产过程中鼓励VOCs的回收利用,并优先鼓励在生产系统内回用。目前企业主要以末端综合治理为主,采用冷凝回收、吸附回收技术进行回收利用,或采用催化燃烧、热力焚烧技术或吸附浓缩燃烧技术,并辅助以其他治理技术实现达标排放。今后将大力推广使用低(无)VOCs含量涂料、有机溶剂、胶秸剂、油墨等原辅材料,配套改进生产工艺,宣传引导企业绿色治理,倡导全过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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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7

生物技术在难降解废水及污泥处理中的应用及展望

北极星环保网讯: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副研究员王兴彪作了题为《生物技术在难降解废水及污泥处理中的应用及展望》的报告。以下文字为王兴彪现场报告的概要整理。一、工业废水处理市场前景广阔目前,我国造纸、化工、纺织、钢铁等产业的污水排放比重很大,其中工业废水是主要排放源,2015年,我国工业废水排放量已占全国污水排放总量的32.4%。同时,很多工业废水处理设施非正常运行,无证排污、偷排和超标排放情况十分严重。2012年陶氏发布的《中国渴求水资源》报告指出,中国工业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仅为25%。因此,排放量大、达标率低、回用率低均是我国工业污水排放所面临的严重问题。工业废水成分复杂,以重金属、油类及有毒物为主,对环境及人体危害大,单一的处理技术手段难以有效解决,工业废水处理技术也亟需突破。据统计,2014-2015年我国工业废水处理市场规模为1697亿元,但目前我国工业污染治理设施的社会化运营比例仅有5%左右,因此工业废水处理市场前景十分广阔。二、物化预处理+微生物强化处理工艺现有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技术包括化学法、物理法等,耐受冲击力差、生化效率低、耗时长、二次污染和残留严重且改造提升空间低。研究针对以上现有处理技术的缺点,开发了物化预处理+微生物强化处理工业废水技术路线,技术指标:在1t中试及1000t规模菌剂试验中,盐度适用范围0-18%,cod去除率>90%,色度去除>99%,盐度去除50%。同时降低基建投资70%,减少运维40%以上。物化预处理+微生物强化处理工艺包括以下几项核心技术:1.微生物多样性与菌种库建设工艺通过筛选鉴定、菌种保藏、信息更新、菌种查找、菌种应用的流程建立了微生物多样性与菌种库,目前已拥有的菌种类别和数量如下表。2.功能菌群构建及群落解析该工艺主要对功能菌群的结构和功能进行解析。解析结构的手段包括高通量测序、群落基因芯片、克隆、dgge等。解析功能的手段包括宏基因组测序、功能基因芯片、hplc、nmr等。3.嗜盐菌筛选及高盐碱性污染治理嗜盐菌筛选及高盐碱性污染治理是针对嗜盐菌生长慢、降解能力弱的问题而进行开发的突破嗜盐菌扩培的技术,技术可以实现快速生化反应以及快速挂膜。4.高cod工业废水预处理技术工业废水盐度高、有机物组分复杂、难生化处理,基于此,研究开发多种预处理技术以解决以上问题,包括电渗析装置、电渗析填料、选择性离子膜、活性菌落挂膜等。5.生物菌剂及微生态营养制剂微生态营养制剂是微生物菌剂经过发酵培养,其部分发酵产物经水解,再与不同营养物质配比而成,用于强化污水生化处理的添加剂。其组成包含孢子化功能菌(主要成分),发酵代谢产物、蛋白质、生物酶、促生素等(促生成分),氮、磷、其他微量元素(辅助成分)。微生态营养制剂可以增强细胞代谢强度,促进增殖,提高对毒性污染物氧化分解能力,提高系统抗冲击性和稳定性。不需较大硬件投入使系统的处理水质有明显提高。以上5项技术的应用,使得物化预处理+微生物强化处理工艺与传统处理技术相比较,在运行成本、处理效率、管理难度等方面均有所改善,优劣对比如下表所示。三、技术应用实例1.氰化物废水(盐度0.6%)针对天津8.12剧毒含氰废水,活性菌剂吨罐发酵24小时,按照菌浓1010个细胞/ml投入废水处理现场。低浓度含氰废水经20小时处理,获得93%的脱氰效率;高浓度事故废水在经过48h的处理,cn-降解率达98%。2.颜料废水(盐度1%)采用生化为主、物化为辅的组合工艺,在生物曝气池中填料负载丰富的功能菌群,废水cod降解率95.22%,处理时间3-4天后出水色度明显降低。3.超高cod化工废水(盐度5%)通过理化参数检测、有机物组成分析、菌群构成分析等方法手段,全面解析某超高cod化工废水处理工艺过程,揭示当前工艺的不足,进一步对工艺优化提供基础性数据及指导。改善后的处理装置采用预处理-生物接触氧化技术对高盐碱化工废水(盐度5%,cod 117512mg/l)进行处理,废水最终cod≤5000 mg/l。4.其他应用该技术可以处理含盐废水、印染废水、化工废水等几十种高有机物、高毒、重污染废水,目前已为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及浙江多家工业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四、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展望未来,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应着力解决以下问题,以期得到更好的发展与进步。1.投菌量增加与成本控制2.高盐废水与污泥悬浮、菌剂絮凝性能3.高盐抑制活性与营养剂调整4.污泥回流与污泥性能维持、保藏5.上下游工艺集成/活性污泥活性补充与压力缓冲6.连续流加菌剂生产装置研发应用7.工业废水中物质回收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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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3

废旧动力电池开辟百亿市场 长线布局节点尚未降临

“2018年将成为动力电池报废元年”正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国家相关部门积极妥善地提出了解决措施,各大企业看到未来的市场潜力也纷纷谋划布局。但中国环保在线综合判断,当前仍旧不是长线布局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市场的最佳时机。   虽然动力电池回收在当前的政策环境下成为热门领域,但中国环保在线认为,目前仍旧没有达到最佳的投资节点。   在今年3月全国两会结束后的部长通道上,工信部部长苗圩明确表示,我国新能源汽车已经连续三年产销量全球第一,累计推广的新能源汽车总量超过180万辆。我国的新能源汽车与国际先进水准基本上保持同步。   根据中汽协的数据,2017年,我国新能源汽车累计销售77.7万辆,同比增长53.3%,预计2018年产销量突破100万辆。   巨大的新能源汽车产销量与保有量,一旦动力电池报废,基数之大可以想象。而事实上,目前我国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即将迎来第一波报废高峰。甚至不少分析机构认为,2018年将成为我国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报废元年”。   综合各个机构的预测数据,中国环保在线研究小组认为,在2018~2020年,我国将累计报废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13~20万吨,到2025年,这一数字有望达到35万吨。   与报废量息息相关的市场将成为大环保产业链条上的爆发点。我们预计,仅2018年,我国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市场规模就将扩大至52亿元规模,到2020年达到近70亿元,而随着回收技术的提升与产业市场繁荣,到2022年整体市场规模将达到150~200亿元之间。   自2016年以来,有关废旧动力电池的政策法规就接连出台,从《电动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技术政策》到《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拆解规范》,再到2018年工信部联合6部委发布《新能源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组织开展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动力电池回收利用日益上升至国家意志层面。   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国家政策利好不断,多家电池生产相关企业也已经在动力电池回收领域积极布局,谋求先发优势。   中国环保在线获悉,从2017年开始,以比亚迪、宁德时代等为代表的整车及电池厂商,以格林美、天奇股份等为代表的第三方回收机构,以华友钴业、厦门钨业等为代表的电池材料供应商,已经形成了国内动力电池回收市场的三大主力军。   尽管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市场已经足够火热,但中国环保在线研究小组分析认为,当前仍未到达真正的布局节点,原因如下:   第一,盈利模式不明朗。政策固然基本到位,但财税方面的补贴及优惠缺失,尚未形成有效的市场盈利模式。第二,梯次回收遇难题。作为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的两大方向之一,梯次回收在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下,很难做到妥善的梯次利用。第三,回收网络不健全。各个环节的关系模糊,过程仍需要多方面进一步优化。   因此,通过各方面分析可以判断,如果为了短线炒作,存在一定的机会,但真正大投入进行长线布局,还没有到达真正的合理节点,仍需耐心静待时机。来源:中国环保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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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8

在实验室废物处理市场摸爬滚打

  实验室(例如:化学实验室)是进行数据检测和科学研究的场所,所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水、废液、废气、固体废弃物等),大多数是有毒有害物质,有些还是剧毒或致癌、致畸物质。与工业生产所产生的废弃物相比,实验室废弃物虽然数量少,但种类多,危害很大,同样值得引起高度重视。如果对实验室产生的所有有毒有害废弃物处理不当,将污染实验室的内外环境,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并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有相关专家曾撰文指出,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各类实验室的需求越来越多,各学科的重点实验室、各学校、各系统内的重点实验室层出不穷。各实验室多为相对独立的单位,区域分散,单个污染少,易于被忽视。实验室实际上是一类典型的小型污染源,建设的越多,污染的越大。很多实验室的下水道与生活污水的下水道相通,流入河流或渗入地下,其危害不可估量。科学工作者或未来的科学工作者成了环境的污染者,令人十分遗憾。而目前,这一领域尚处于法律监控盲区。据了解,一直以来,各实验室废物排放基本上是放任自流。除少数一些环保意识强的实验室,没有直接排放废弃物,多数实验室仅仅把环保放在口头上,废弃物回收协议签在纸上,大量废弃物仍然直接排放。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  “在我们看来,主要的原因是没有专门的法规和标准,没有强有力的监管措施。”北京泓源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泓源科达)总经理李恩义先生这样告诉仪器信息网的工作人员。泓源科达是国内较早专业从事实验室环境污染管理、存储、处理、监测产品研究的一家股份制企业。北京泓源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恩义(左一)和仪器信息网工作人员(右一)  2004年,当时的国家环保总局曾下发了《关于加强实验类污染环境监管的通知》,但是,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实验室废物处理的法规,只是规定危险废物按照危险废物相关法规来管理,其他废物按其他类别废物相关法规管理,危险废物须交给有资质的处理公司处理。管理部门对实验室没有强有力的监管,实验室内部也没有详细、严格的管理机制。对实验室的污染排放没有专门的规定,一般参照企业的污染排放标准。实验项目大多数是零星开展,各项目之间的工作频次不匀称,废弃物排放无规律,污染分散,各实验室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排放时间无法监控,给环保部门监管带来很大的困难。没有强有力的监管,废物处理自觉性很差。  但正是因为实验室废物处理市场是一片“蓝海”,李恩义和他的合作伙伴们敏锐地捕捉到了这一潜在商机,并在8,9年前即开始了相关技术、产品的研发,走上了这片“蓝海”市场的拓荒之旅。经过不懈的努力,由泓源科达与合作单位承担的“科研/检测机构污水治理技术研究及工艺系统开发”项目于2015年通过河北省科技成果鉴定并获得市级科技进步一等奖。  据李总介绍,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泓源科达已经形成了较强的产品研发能力,并可以为实验室用户提供全套的实验室废弃物治理解决方案。以泓源科达的拳头产品——“小型集成式”SFC-实验室废水安全处理系统为例。这套系统集成有多个模块,包括:重金属分离模块、电氧化模块、污泥分离模块、高级催化氧化模块、光催化模块、电裂解模块等,可根据废水来源不同联动实验室废水处理(反应)数据库自主组合调整相适应的处理工艺及反应条件。同时该系统还引入了第三方独立在线监测仪器,增加了对进出水敏感指标的在线检测,并且集成了自主研发的实验室废水净化管理软件、实验室废水处理过程分析系统、实验室水处理水质在线分析系等,从而实现了对水质进行自动分析、对进水冲击负荷和出水不达标的废水进行在线监测,自动控制使其达到内循环治理达标排放。  “尽管目前市场规模算不上很大,但可喜的是,近几年实验室污染已不断成为许多科技工作者、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关注的话题。我们相信我们的产品会在科研、教学单位、检测机构的实验室废弃物处理方面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同时,也可为各级环保部门的管理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为了能够增强对实验室废弃物处理设备的感性认识,此次对泓源科达高层管理人员的采访被专门安排在了该公司位于天津EDO企业总部港的新工厂。李总陪同仪器信息网的工作人员参观了尚在装修中的车间,并谈到了公司未来在这一市场的发展战略:一方面,公司会与业内的专家、用户保持紧密地联系,虚心听取他们的声音,不断调整、改进泓源科达的产品;另一方面,他们也会与国家、地方相关政府机构保持有效沟通,呼吁尽快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效的监管机制,研究制定废物处理新政策。  “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当下已经成为一个大的趋势,因此,我们对实验室废弃物处理市场的前景非常看好。很有可能再过三、五年时间,这个市场就会有一个爆发式的增长。我们现在要做的,就是先练好自身的内功。“  在采访最后,李总笑着重复了十七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数学家笛卡尔说过的一句话——机遇总是垂青那些有准备的人。实验室废气安全处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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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3

北京泓源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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